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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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8公克、驗後淨重0.2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1個,因袋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送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顯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