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5號、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中庄子69之17號前,與前來向其催討債務之乙○○發生口角,詎其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拳、腳及持鐵椅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後枕部及上唇擦傷、腹壁挫傷、左上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乙○○之妻丙○○見狀前來勸阻,甲○○復與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左頸、右臉、下巴多處皮下血腫、下唇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旁之磚塊,砸毀乙○○所有停放於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與左側後視鏡。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被告甲○○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之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上開傷害、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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