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二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任職郵局之載運郵件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人誤載為M三─七0四三號)郵務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長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右方穿越道路中央欲左轉,丁○○因時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丙○○所騎乘之機車欲左轉時,雖隨即將其方向盤向左偏閃,仍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郵務車右前方車頭撞及丙○○之機車左側,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多處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腦萎縮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丁○○於肇事後隨即委請路人報警,並於警員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妻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六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多處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腦萎縮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郵局之載運郵件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者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之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未予審酌,尚有未洽,且原審於犯罪事實中,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亦有疏漏。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醫治後,仍因骨頭嚴重斷裂,終身需依靠柺杖或輪椅始能行動,左腿之機能實已達毀敗之程度,屬重傷害,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告訴人丙○○左腿所受傷勢情形,該院函覆以:丙○○於該院經二次手術治療後轉院,若經積極治療及復健,左下肢功能應不致完全喪失效用,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慈醫大林事字第0七0八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丙○○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尚未達該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之機能之情形有間,仍不得謂為重傷害,次查,原審未考量被告超速,過失程度較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尚嫌過輕,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量刑過輕,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及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不當斜穿道路,亦有過失,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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