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磚木造蓋鐵皮平房(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該部分之房屋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木磚造並蓋有水泥瓦之平房,有牆壁、屋頂,房屋結構完整,可遮風避雨,原向訴外人 蔡水龍 所購買,供上訴人作為木材加工場所,可供經濟上使用,係屬獨立之不動產,嗣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後,被上訴人始將水泥瓦改換烤漆板,屋內稍加裝潢而已,顯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要旨所述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該判決而適用,原審引用上開判決意旨,顯有失當,若認將他人完整房屋屋頂改換,原房屋所有權人即喪失所有權,而由改建者原始取得,豈非助長他人違法改建,鼓勵不法。
(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上開三二0之一號土地,乃上訴人與訴外人 盧文卿 、 蔡進財 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 濟美 仁愛之家(下稱濟美仁愛之家)合法承租,又上開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買賣,原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父 楊福懷 接洽及訂約,惟訂約後,因 楊懷福 反悔而取消買賣,故上開土地仍為上訴人所占用,而上訴人僅出售同段三二0之十一號土地予乙○○,且因當時乙○○年幼,由其母親代為處理,並登記在乙○○名下,此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收據八張、土地租賃契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水龍、 余俊雄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及上開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父親蔡進財向乙○○購買,作為牛廄使用,當時有委託代書甲○○辦理向乙○○購買土地事宜,能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者,就直接辦理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者,則乙○○即將其與 蔡聰治 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當年同段三二一之十一號、三二0之一號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之二分之一、同段三一八號土地,係乙○○以新台幣六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且因濟美仁愛之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仍屬「田」地目,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及分割。
(二)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興建迄今約有二十年,以前作為牛廄使用,因八十八年間之「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被上訴人將屋頂拆掉,重蓋屋頂、室內舖設水泥地面及天花板,且廁所及圍牆均是被上訴人於七、八年前所興建,僅有房屋牆壁及屋內隔間部分是舊有建物,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建,當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違法占住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相片二十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乙○○。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磚木造鐵皮屋頂房屋(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占住系爭房屋多年,拒絕遷讓返還;又系爭房屋係磚木造並蓋有水泥瓦之平房,有牆壁、屋頂,房屋結構完整,可遮風避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蔡水龍所購買,供上訴人作為木材加工場所,可供經濟上使用,係屬獨立之不動產,嗣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後,被上訴人始將水泥瓦改換烤漆板,屋內稍加裝潢而已,此顯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要旨所述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該判決而適用,原審引用上開判決意旨,顯有失當,故應予廢棄,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上訴人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將該部分之房屋交還上訴人,並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開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C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經原審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僅聲明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對備位聲明部分並到庭陳明不為請求,則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並於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將原有之水泥瓦屋頂改換為烤漆鐵皮板,外牆部分並加裝烤漆鐵皮板,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違法占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對上開C部分土地之占有,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蔡進財向訴外人乙○○購買該C部分土地,供其作為牛廄使用,其並無侵奪上訴人對該C部分土地占有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C部分土地,歷時已久,故不願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同段三二0之一號土地為訴外人濟美仁愛之家所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文卿、蔡進財所共同承租等情,已據證人蔡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各一紙、收據八份附卷可憑;又同段三二0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磚木造蓋鐵皮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占用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並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拒絕遷讓返還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是否確係被上訴人父親蔡進財向訴外人乙○○購買,並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開C部分土地之占有,係因其父親蔡進財向訴外人乙○○購買該C部分土地,供其作為牛廄使用,其並無侵奪上訴人對該C部分土地占有之情事,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合約書及實測圖等件為證,惟參以上開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買賣契約書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其中雖有關於同段三二0之一號內部分土地由出賣人無條件讓渡予買方之約定,然上開買賣之出賣人為訴外人蔡聰治、買受人為乙○○,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乙○○固將上開買賣之另筆土地即同段三二一之十一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蔡富存 ,惟並無包括同段三二0之一號內部分土地買賣之約定等情,此有上開文件可按,且證人即當時代為辦理上開買賣事宜之代書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按照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所載,應僅有同段三二一之十一號土地之買賣,伊辦理的只有該筆土地,而有關買賣之範圍到哪裡,當時沒附實測圖,伊亦無到現場看過,故同段三二0之一號土地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之上開買賣若確包括同段三二0之一號土地,衡情,代為辦理買賣事宜之代書甲○○豈有不知悉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陳稱上開C部分土地係供其作為牛廄使用云云,此顯與證人即鄰長 林伯俊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結證稱:「(問:被上訴人現住之系爭房屋,以前作何使用?)以前就是房子,已經很久了,不是牛廄或雞舍之類。」等語不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乙○○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並已出賣予蔡進財或蔡富存,是其抗辯上開土地係其父親蔡進財向訴外人乙○○購買,並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即難採信。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係磚木造加蓋有水泥瓦之平房,有牆壁、屋頂,房屋結構完整,可遮風避雨,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蔡水龍所購買,供上訴人作為木材加工場所,可供經濟上使用,係屬獨立之不動產,嗣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後,被上訴人始將水泥瓦改換烤漆板,屋內稍加裝潢而已乙節,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並於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將原有之水泥瓦屋頂改換為烤漆鐵皮板,外牆部分並加裝烤漆鐵皮板,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違法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查:
(一)證人蔡水龍(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於原審即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原是伊父親所興建,伊從小住到三十幾歲時,於民國六十幾年時伊及父親將房屋賣給丁○○,因以前伊及父親住在附近,該土地後來 蘇顯豐 賣給伊父親,包括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才在上面蓋房子,後來把房子賣給上訴人後,就交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也在那裡進進出出,作為合板加工使用場所,該房子即照片(被上訴人提出附卷照片)上之房屋沒錯,只是房屋經過改裝,以前僅是水泥屋瓦,被上訴人只是將屋頂、牆壁加裝烤漆板及興建圍牆,原牆壁及梁柱等其他部分均無變動等語(見原審卷二二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與證人即當時任該管區警員之余俊雄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六十幾年之當時是丁○○在該址經營木材加工使用,六十七年伊離開該警勤區時,上訴人仍在經營, 嗣伊 仍然有去過該地,直至七十幾年、八十年間仍是丁○○在使用,最近三年多,伊則發現是丙○○在使用,丁○○何時結束木材加工生意,或兩造間有無變更買賣,伊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六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兩人所述並無不符,復參以上開證人林伯俊前揭證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向蔡水龍等所購買,並作為木材加工場所使用乙節,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既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次查,系爭房屋原係木磚造並蓋設有水泥瓦屋頂及牆壁之平房,原係蔡水龍父親所興建,並供蔡水龍居住使用,嗣則由上訴人作為木材加工場所使用等情,已見上述,係屬可遮風避雨,並供經濟上使用之獨立不動產無訛,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加以修繕之事實,此有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到場自承其修建時間是前年(即八十七年間)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與證人林伯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系爭房屋增設鐵皮浪板屋頂及牆壁已經很久了,不是「九二一大地震」後才修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始加以修繕,不足採信。復查,系爭房屋原有之水泥瓦屋頂雖改換為烤漆鐵皮浪板,外牆部分也加敷烤漆鐵皮浪板,除四周牆壁下緣高約一公尺部分為磚造外,其餘牆壁均加設烤漆鐵皮浪板,屋內並有木板隔間及天花板,而除上開烤漆鐵皮浪板較新穎外,室內木板隔間及天花板外表已顯老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亦經原審囑託嘉義市地政務所測量人員到場鑑測,繪製現況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及房屋相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惟系爭房屋原屬可供經濟上使用之獨立不動產,雖經被上訴人為上開修繕,然其牆壁及梁柱等其他部分均無變動,此有證人蔡水龍上開證述在卷,復參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外表已顯老舊,顯非被上訴人於為上開修繕時所另行重新裝設,是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最頂層之水泥瓦屋頂及牆壁加裝烤漆鐵皮浪板,然系爭房屋之屋頂瓦架、天花板、牆壁及樑柱等依舊如故,既不失其得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功能,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固有為上開重大修繕,然尚難認系爭房屋已非屬獨立之不動產,致其所有權已不存在,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原有之水泥瓦屋頂改換為烤漆鐵皮板,外牆部分並加裝烤漆鐵皮板,系爭房屋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五、又查,系爭房屋為上開證人蔡水龍之父親所興建,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磚木造房屋,嗣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供作為木材加工場所等情,已據前揭證人蔡水龍、余俊雄到庭證述在卷。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讓與即不能為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至多可認係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年第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能因之認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雖本件上訴人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自無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同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磚木造蓋鐵皮房屋(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之房屋交還上訴人,經核於法,即屬無據,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雖所持理由有所不同,惟結果相同,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輝~B法官李文輝~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