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賠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旺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由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私設俗稱「港式二星」、「港式三星」二種類型之六合彩簽單,連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乙○○則在其嘉義市○○路○○巷○號住處為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調牌,賭客每簽選一支「港式二星」、「港式三星」號碼均須交付賭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支均設0一至四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由賭客分別圈選二個、三個號碼,前開賭客圈選之號碼,均以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核獎依據,賭客如簽中「港式二星」,每支由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賠付五千三百元,如簽中「港式三星」,由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賠付五萬三千元,如未簽中時,賭資悉歸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贏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期由該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給付新台幣一千至三千元做為酬勞。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乙○○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簽賭之用之簽單二張、賠數表一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右揭犯行,並以伊未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於警訊中所言不實云云置辯。唯查被告如何代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調牌及簽賭方法,該綽號「阿旺」之男子如何給付酬勞,甲○○如何託其代為簽註六合彩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見警卷第一至第三頁筆錄),核與簽賭之甲○○所述簽賭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七頁筆錄),而該筆錄係依甲○○之供述記載,復經承辦員警丙○○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查明,有筆錄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並有供簽賭之用之簽單二張、賠數表一張當場被查扣可資佐證,參之甲○○賭博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所辯及甲○○在本院所述,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又上訴人徽於警訊中坦承代綽號阿旺之人調牌後,每期綽號「阿旺」之人均會給新台幣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酬勞,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部行為。而於當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係代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調牌,而非自自己經營六合彩賭博,原審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自行經營,而未與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當場於現場甲○○身上查獲之簽單一張,當日該甲○○既尚未簽賭,上訴人當期亦未代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調牌,此部分尚未構成賭博罪,該張簽單自非屬上訴人所有,原審於上訴人處刑時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舊法時期,自應適用新法(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原審論罪法條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簽單二張、賠數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均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許兆慶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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