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零九百四十元,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座落於嘉○○○區○○里○鄰○○路○○○號房屋乙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可稽,上開二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詎被告在承租期間竟累計積欠原告二年租金達參佰伍拾萬肆仟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伍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後,則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貳佰玖拾壹零伍佰柒拾肆元,原告並已委託律師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將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有律師存証信函影本二件可証。
(二)被告二人收到原告委託律師所寄之存証信函之後,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丙○○任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等同意將先前所積欠貳佰玖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租金,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清償五十萬元,其餘金額由被告在六個月內清償完畢,惟被告又食言,僅清償上開伍拾萬元後,即又未清償分文,有協議書影本可証。
(三)兩造在簽立前開協議書時,雙方同意就系爭房屋另訂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六個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每月租金拾伍萬參仟元,押租保証金為壹佰萬元,有法院公証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件可証,被告於新租賃契約期滿竟拒絕搬遷,原告不得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持上開法院公証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執行命令可証,被告於接到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有點交房屋同意書影本可証,惟被告已遲延返還房屋達五個月之久依兩造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所簽訂並經法院公証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於租賃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証人丙方,絕無異議」故依上開約定,被告甲○○、丙○○負連帶給付按照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正(計算公式:壹拾伍萬參仟元(每月租金)×五個月(遲延違約返還房屋期間)×三倍=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正)
(四)又依兩造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電費及自來水費由乙方(即被告)自付。」詎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發現被告竟積欠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未繳納,上開電費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有收據影本二件可証,依租賃契約約定亦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兩造協議書約定,本件被告甲○○承認積欠原告租金之金額為貳佰玖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扣除簽訂協議書時已清償之伍拾萬元,則被告等積欠原告租金確定為二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又依兩造所訂之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違約金,上開金額由被告一百萬元押租金抵充受償後,則被告二人最後確定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又原告為被告代償電費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總金額共計參佰捌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之租金、違約金及電費代墊款。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法院公證書及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及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點交房屋同意書影本一件,電費收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於嘉○○○區○○里○鄰○○路○○○號房屋乙棟出租於被告甲○○,租賃期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年每月租金十四萬三千元、第二年每月租金十四萬六千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十四萬六千元),詎被告甲○○在承租期間竟累計積欠原告二年租金達參佰伍拾萬肆仟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伍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後,尚積欠租金貳佰玖拾壹零伍佰柒拾肆元,被告甲○○與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協議書,並由被告丙○○任該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同意將先前所積欠貳佰玖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租金,於簽立協議書時先清償五十萬元,其餘金額由被告在六個月內清償完畢,惟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又原告與被告甲○○並就系爭房屋另立租賃契約,亦由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為六個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每月租金拾伍萬參仟元,押租保証金為壹佰萬元,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後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已遲延返還房屋達五個月之久,依兩造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應按照租金之三倍計算違約金,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扣除押租金一百萬元後,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又被告竟積欠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未繳納,上開電費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依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租賃期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書、法院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及執行命令、點交房屋同意書影本各一件,電費收據二紙為證。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證據中所載之積欠租金金額、交還房屋之日期、違約金、電費之約定、已交付之租金為五十萬元及押租金為一百萬元之數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按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情,經核係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十五萬三千元,已如上述,被告遲延交付係爭房地予原告,原告除不能按照計畫使用系爭房地外,其所受損害應約等於租金金額,而系爭房屋座落於嘉義市商業區,鄰近有多家餐廳設立,本院審酌各情,認違約金應以每月二十萬為適當,而兩造所簽訂之(第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六個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然被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等情,有點交房屋同意書影本及租賃契約書可証,是被告已遲延返還房屋達五個月之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個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而五個月之違約金額合計為一百萬元。
四、次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丙○○則為協議書及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協議書所載原欠租租金)+0000000(違約金)+145366(代繳電費)-0000000(押租金)=00000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