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大陸上海市結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上海市公證登記結婚,原告返回台灣後,因工作關係遲未向海基會申請讓被告來台,被告乃時常打電話要求原告儘快提出申請,原告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依法申請被告來台結婚,未料被告卻迫不及待,自行辦理申請提前來台,被告稱無法來台係拖詞,被告來台根本不需要經由原告申請。又因法令規定被告來台後,應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返回大陸居住一段時日,始得再度來台,豈料被告自此一去不願再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幾次央求被告,被告均不為所動,可能係因為原告並無富有,且被告係大學畢業,原告卻只有國中畢業,來台後對台灣生活大失所望,所以才不願再來台。又被告如果真在台生活不如意,豈有可能住到「來台期限屆滿」,才回大陸。
(二)被告原在大陸一家日本公司工作,因未遵守公司規定,不得使用公司電話作私人通信,濫打公司國際電話,每月高達數百元人民幣,而遭公司解聘(兩造結婚後由被告親口告知),並非為了與原告結婚才辭去工作。
(三)被告在答辯狀所述各節,完全是假藉理由不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花錢娶太太,不可能不與被告同睡,且原告本就希望與被告同住,不可能承諾被告住在上海。至於 陳憬棋 之父母是原告之外公外婆,原告將被告安置在外公婆家居住,並無不妥(被告不願住在家裡,要求住在外面)。因原告白天要工作,無法陪伴被告,而原告之外公、外婆不會講國語,所以被告較為苦悶。被告在台期間,到處假藉原告及陳憬棋名義借錢,陳憬棋為原告之舅舅從未追究。被告不來台灣,原告不可能給予被告在大陸之生活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各一份及信件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載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上海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基於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發生在上海,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之規定,應由中國上海市法院管轄,且結婚證上載明兩造均為中國籍,據此,雙方應是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此法為中國人民代表大會頒佈,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最高效力之法律,任何地方性法規不得與之抵觸。
(二)兩造婚後,八十六年二月原告為被告辦妥赴台手續,被告乃前往台灣探親,在原告及陳憬棋之安排下,被告並未到原告家中居住,被告在台舉目無親,無奈提前於七月返回上海,被告回上海後,與原告失去聯絡,何來「原告幾經央求被告,被告均不同意來台」之說,被告甚且收到一紙匿名信件,辱罵、威嚇被告,現原告提出履行同居訴訟,實係為拋棄被告。又大陸地區赴台,有嚴格要求,依上海市規定市民赴台必須由台灣直系親屬在台辦理入台證後,大陸居民收到入台證複印件,才能向地方公安局申請「大陸居民來往台灣通行證」,才能進入香港,至香港中華旅行社換正本入台證,由香港轉機至台灣,現原告音訊全無,無法辦理赴台手續,被告係無法赴台,且被告待業三年,亦無力籌措赴台經費。
(三)又按同居義務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法律並無規定妻隨夫同居之責,為考慮到本案判決之執行,應由原告主動至上海與被告同居方能達訴訟之目的,
(四)被告原任職在一家日本公司工作,報酬頗豐,為與原告結婚,被告離開公司,三年來在家待業,由於生活及精神受到刺激,造成夜不成眠,並因患上內分泌失調,疾病纏身。為維持生活及就醫,被告已借債達數萬元人民幣,原告曾承諾按月補貼被告生活費數千元,然分文未兌現,現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十萬元人民幣。又原告稱被告以其名義向台灣親友借錢,請原告就此提出證據。
三、證據:提出勞動手冊、中醫門診病史、業務契約書及借款明細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及申請來台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離婚訴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來台履行同居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未約定共同住所於台灣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兩造婚後所書信函,上載有:「我知道經常要你來滬是不現實的,你要工作,經常來滬工作避受影響‧‧望你馬上幫我辦理去台灣的探親手續。」等語,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來台居住至同年七月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應可認兩造已約定於排除法令之來台限制後以原告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而被告或因法令之限制無法來台,亦核與上開條文第二款所稱不到場應可認係天災禍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者有間,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大陸上海市結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上海市公證登記結婚,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自行辦理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後,即滯留不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住所,殊無令被告需至台灣履行同居義務之理,且依法律之規定,非經原告代為辦理來台手續,被告無法來台,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離台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被告,被告係無法來台,被告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實有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來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原籍,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住處為共同住所,被告則抗辯未約定住所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上開信函可知,被告確實於婚後曾表示原告至上海非長久之計,希望來台等情,且被告於答辯狀中已陳明其目前在大陸地區並無工作,而原告在台灣則有固定工作,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由原告委託朋友 李福春 代為申請來台,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大陸同胞申請來台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稽,凡此足見兩造已達成協議在排除法令之來台限制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住所,被告抗辯兩造未達成協議云云,殊不足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除於結婚滿兩年或生產子女者,否則大陸配偶尚不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而申請居留又受名額上限制。另不符上開規定之大陸配偶,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僅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而以此名義入境之最長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不得逾三個月,得申請延長一次,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期滿必須出境。又依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並須備妥法定各式文件及覓得保證人。且因目前在大陸地區並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故需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本人不能自行申請,又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係發給單次許可旅證,經許可入境,欲再度入境,仍須重新申請,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是否能自行辦理來台等情,該局以(九十)境平界字第四六四六三號覆函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八十六年間係自行辦理來台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資料,代辦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者為原告之朋友李福春,保證人為原告本人,復參照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茍原告不願配合辦理被告來台手續出具保證書等,被告確實無法來台,原告主張被告可自行辦理來台,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需被告先於大陸地區提出聲請才可辦理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殊難採信。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辦理被告來台手續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因上開法令之限制,無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難謂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