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自訴人偽購木材模板一批,自訴人依約於同月十五日前分批交清貨品,被告竟交付共計新台幣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五張,然屆期提示支票,竟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在行為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必須被詐欺人自始因行為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否則,若係行為人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再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要無謂因債務人施詐陷於錯誤可言,自不得僅以其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即遽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購買木材模板,而被告所交付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未兌現,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購買木材模板而未結清貨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工作不順利,尾款又被建設公司扣抵,因而無法付清貨款,當時曾與自訴人協調,由自訴人運回部分模板,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分期償還未付之貨款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即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本件被告確係業務需要,向自訴人購買木材模板,該模板且確實於工地使用,被告因經濟不好,管理不善
以至虧本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自訴人因業務需要向自訴人購買貨品,並交付支票以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均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符,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無疑,且被告始終坦承此債務之存在,並與自訴人協調處理之方法,現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五號卷)可稽,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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