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窗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其妻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自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頂桂山三號老家欲返回台中,丙○○駕車自該宅三合院中庭倒車出門時,因其三叔乙○○在中庭曬花生,車子右後方又有手拉車,致倒車不便,丙○○便要甲○○去向乙○○反應,央求將手拉車移開。詎乙○○不僅未應允,即於該不特定人得出入經過並得以共見共聞下之中庭,口出穢言「我的懶鳥也給你過」(懶鳥台語發音,意即男性生殖器)、「幹你娘」、「臭雞歪」(台語發音,意即辱罵對方)等,辱罵甲○○。正當甲○○與乙○○交涉之際,丙○○父親 吳居 聽見乙○○口出穢言即與其理論,丙○○則緩緩倒車,惟仍不慎擦撞手拉車,致其車右後車門凹陷,待將車輛倒車出門後,隨即下車返回中庭,一同與乙○○理論,並指責乙○○不該以穢詞辱罵甲○○。丙○○、乙○○二人口角不休時,丙○○竟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左足第四趾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下肢挫傷瘀血二X二公分、背部挫傷二X二公分、左臂挫傷等傷害。乙○○之妻丁○○見狀趨前勸架,丙○○承上開傷害犯意毆打丁○○並腳踹其腰部,致丁○○倒地,受有兩手挫傷(左手背瘀血三X三公分、右手?井蕊芊^、下背部瘀血二X二公分、右足第一趾擦傷等傷害。乙○○則乘丁○○與丙○○拉扯之際,脫身逃進廚房,但丙○○仍不放過,追到廚房門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門,致使該老舊之木製紗窗門之門板裂開,足以生損害於乙○○、丁○○。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 吳秋蘭 之事實。惟查:被告乙○○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經過並得以共見共聞下之場所,口出穢言「我的懶鳥也給你過」、「幹你娘」、「臭雞歪」等三字經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居、被告丙○○證述屬實。而被告乙○○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車輛進出之細故與被告丙○○等人發生口角爭吵,衡情雙方於口角爭吵中因情緒激動口出惡言,應屬情理之常,是本院認為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吳居、被告丙○○之證詞堪信為真,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稱:因見其父吳居與其叔乙○○互相拉扯,進而互毆,於心不忍才將二位長者拉開,動機僅是單純勸架,因一時情急,施力過大,致被告乙○○、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並無傷害之故意,即與傷害罪之要件有別。又被告乙○○、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皆屬輕微,依其等年紀僅一不小心跌倒即有可能遭受此等傷害,被告乙○○所受之傷害,應係其與案外人吳居互毆所致,而告訴人丁○○則係因腳步不穩自行跌倒所致。按刑法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紗窗門之裂縫係使用已久之自然耗損現象,並無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惟查,被告丙○○右開傷害及毀損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八張附警卷可資佐證。被告丙○○、證人吳居、告訴人甲○○雖均稱係被告乙○○、吳居二人扭打,告訴人丁○○上前勸架亦遭波及所致,然查案外人吳居為被告乙○○之兄,高齡七十九歲,被告乙○○、告訴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害應非案外人吳居所能致之,且若係案外人吳居所為,被告乙○○年紀較輕,又與告訴人丁○○一同參與,猶受有前開傷害,而與其等扭打之案外人吳居竟無相當之傷害,實難置信。再被告丙○○為人子女,親情難捨,如何留下七十九歲之老父與叔父扭打不顧呢?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丙○○辯護人於辯護書中亦論及被告丙○○為勸架,一時情急,施力過大,致被告乙○○、告訴人丁○○受有傷害等語,足見被告丙○○於傷害之過程中確曾參與其事,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而案外人吳居、告訴甲○○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丙○○,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指之毀棄、損害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目的,除破壞財物之效用外,尚包括破壞他人財物本身(參照甘添貴所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二○○○年四月初版),本件被告丙○○以腳踹門,致使該老舊之木製紗窗門之門板裂開,該窗門之門板破裂必須更換始能回復原狀,則破裂之門板效用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二一八號復台高院函研討結論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被告乙○○、丁○○、丙○○、甲○○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等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罪名,屬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前開先後傷害被告乙○○、告訴人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普通傷害及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紙可按,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及考其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叔、侄媳或侄、叔、嬸之親屬關係,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前因家產分配糾葛所埋之火苗肇致,平日相處之關係即不甚融洽,而被告丙○○傷害被告乙○○、告訴人丁○○之手段,是以徒手對打並無持有任何武器,被告乙○○無端以穢詞辱罵告訴甲○○,被告二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所生告訴人甲○○尊嚴損害,及被告乙○○、丁○○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犯罪以後被告丙○○願與被告乙○○、丁○○和解之態度,此有被告丙○○提出之道歉和解辦桌收據、邀請函、宴客之照片共三十禎等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二人僅為一些細故,全無顧念親叔侄之關係,互為辱罵、傷害及毀損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刑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