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來台後,因語言障礙,溝通不易,夫妻感情並不融洽,因被告居留期限屆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印尼,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入境,詎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已無感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英文結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黃美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離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印尼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英文結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黃美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經本院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異國婚姻,感情基礎本屬薄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後,迄今已逾一年未入境,堪認兩造情感已失,原告主張有兩婚姻已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