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述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美金牌告利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約定出口押匯額度美金七十萬元,動用期間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墊款美金二十三萬元,據上開出口押匯墊款未經外國銀行承兌,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且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暨增補條款各一份、出口押匯分戶餘額紀錄卡二份、出口結匯證實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以上均為影本)、原告總行函、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暨增補條款各一份、出口押匯分戶餘額紀錄卡二份、出口結匯證實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原告總行函、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登記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墊款美金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述並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美金牌告利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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