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原告乃返回臺灣,等待被告來台同居,惟結婚迄今尚未前來台灣履行同居,且避不見面,無電話或書信往來,現不知去向,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正義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其等間因離婚涉訟,自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迄未來台共同生活,且避不見面,無電話或書信往來,現不知去向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鄰居陳正義到庭證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有拒絕返回國內與原告同居,迄今已有一年餘,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