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板橋南亞郵局」應更正為:「板橋南雅郵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倘所犯係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其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一至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其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帳戶存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或隱匿渠犯常業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價金新台幣三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