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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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叁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之每日上午十時至翌日凌晨零時之營業時間內,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一「化成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三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證據欄內補充臺北縣未辦登記廠商調查切結書影本、現場電子遊戲機具陳列位置圖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各一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三臺(每臺各含IC板乙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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