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的結婚儀式,而是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記載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未有公開結婚儀式,結婚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及被告應塗銷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所述均為真實,兩造婚姻確實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只是兩造自己寫結婚證書後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面的主婚人乙○○是被告的父親,被告有請他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結婚證書上的證婚人 謝耀隆 是被告朋友,結婚證書上的介紹人 張麗姬 是原告的朋友,都是兩造拿結婚證書去給證人及介紹人簽名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之父親乙○○到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要跟原告結婚,但兩造並沒有辦任何結婚儀式,我也沒有幫他們簽結婚證書,是被告自己簽我的名字在結婚證書上,然後他們自己去辦結婚登記」等語,又經原告之父親 賴起睦 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結婚的事情,也不知道他們去辦結婚登記,我也不知道我女兒住在被告家,因為她跟我說她租屋住在外面」等語。又被告自認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由兩造填寫結婚證書後自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依此調查,兩造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結婚登記部分。按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又、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是以,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得持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不待被告協同辦理登記,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月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