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各為零點捌公克、零點玖伍公克,合計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旁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各為零點八公克、零點九五公克,合計淨重一點七五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各為零點八公克、零點九五公克,合計淨重一點七五公克)。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各為零點八公克、零點九五公克,合計淨重一點七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本件查獲時,同時查得案外人 宋瑞秋林麗鎧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並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各為十六點五公克、零點一公克)、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二十二個及現金新臺幣二千元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惟無證據堪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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