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理由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當時人在臺中市○○街○○○號大新室內裝潢設計公司,當天並未北上臺北縣土城市○○路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其左手臂有刺青之特徵並記下車型、車號等情節綦詳,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邱坤宏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四號第十三頁背面、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再衡酌告訴人所出具、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廣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告訴人所指係在與被告等發生爭執後即前往驗傷等情,亦屬相符,而告訴人、證人與被告均並無宿怨,素不相識,應無捏造曲詞設陷之理,被告所舉不在場證人反無端出入,堪認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攔車毆打被害人,恣意橫行,無視法律,不容輕縱,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