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拾壹件、「CHANEL」皮包叁件、「ROLEX」男用錶拾只、女用錶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販賣圖利,基於輸入‧‧‧」。於證據欄後補充「又自被告輸入仿冒品之數量共達三十餘件觀之,足茲認定渠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二、按商標法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移置於該法第八十二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其一次輸入之行為,係侵害三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罹犯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並審酌此類犯罪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LV」皮包十一件、「CHANEL」皮包三件、「ROLEX」男用錶拾只、女用錶拾只,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