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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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三分許、同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經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填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下簡稱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裁四六─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伊停車時違規地點係劃白線,後來才劃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逕行舉發汽(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三分許、同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經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填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裁四六─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六百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蘆洲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裁四六─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重警交申字第0九三00二三一二三號書函各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從違規採證照片中可知,異議人停車處確是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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