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欄(二)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文欽 所填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雖載明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本件符合自首之條件云云,然同警員於同日所紀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觀察情形則記載:因前項嫌疑人酒後駕駛致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處理時察覺,該嫌疑人全身充滿酒味等情,查警方前於接獲勤務中心之通報後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後,均先將傷者及被告分別送往新光醫院、宏仁醫院急診中心,被告於宏仁醫院入院時即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遭查悉酒後駕車之犯行,員警待被告於急診室清醒後,乃詢問並確認被告肇事車輛是否其所駕駛等情,有被告宏仁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警員既於被告主動告知伊係肇事之人前即知悉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本件查獲被告非源於被告自首至明,當不符自首之要件,上開警員林文欽填具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所載似有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一個多小時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二O點三二MG/DL(相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