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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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夾鏈袋及塑膠瓶各壹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夾鏈袋及塑膠瓶各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處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為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及同年十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因其犯罪之時間距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夾鏈袋及塑膠瓶各一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安非他命夾鏈袋及塑膠瓶各一個、吸食器一組則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扣案物品係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給伊的云云,然並無法供明該「小林」之真實姓名年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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