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四九0九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塔城街行駛,行經塔城街與忠孝西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號誌為紅燈,而未依規定暫停,竟闖紅燈違規右轉忠孝西路,經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當場攔停,填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九0九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四九0九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綠燈右轉,舉發單位並未錄影或照明,僅以肉眼觀察,容有誤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塔城街行駛,行經塔城街與忠孝西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號誌為紅燈,而未依規定暫停,竟闖紅燈違規右轉忠孝西路,經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當場攔停,填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九0九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四九0九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九0九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四九0九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五五一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警員 張富勝 僅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之違規行徑,無非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