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後使用,使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依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加預借金額一.五%計收,每月七日為結帳日,每月二十一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持卡後即動用信用交易及預借現金,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結帳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合計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嗣後即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積欠帳款。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邀同訴外人林陳阿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清償期限為一一一年九月九日,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繳納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尚積欠本金七十九萬五千四十元,上述款項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亦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借據及繳款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