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 廖俊傑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在被告甲○○受胎期間(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至五月間)前即離家出走,與第三人廖俊傑在外同居,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故被告甲○○應係原告自廖俊傑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
乙、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廖俊傑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雖係在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在被告甲○○受胎期間(九十二年一月間至五月間)前即離家出走,與第三人廖俊傑在外同居,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故被告甲○○應係原告自廖俊傑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廖俊傑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3048623號)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均記載廖俊傑與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廖俊傑為甲○○之父親的機率為99.981813%」,足認原告所為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其懷胎期間既有部分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床共枕,則被告甲○○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再從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觀察,被告甲○○之生父實係廖俊傑,而非被告乙○○。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