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六之三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聞昇華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坦承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係從被告住處起獲,衡情為被告所有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六之三號四樓住處,另外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加熱上開毒品後,吸食昇華之氣體,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僅施用毒品一次(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即否認有其他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經施用一次,尚難證明被告有連續多次施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情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人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