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國民照上換貼之乙○○照片共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及其後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在臺北市○○○路龍興花園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二次分別以新臺幣五千元代價,由乙○○將自己之照片交予「小林」,「小林」再將乙○○之照片換貼於不詳來源之甲○○所有之國民駕駛執照各一張),變造上開證件後復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 楊遠輝 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身分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另涉竊盜案,於案發現場不慎遺落變造之甲○○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時,得悉上情,並扣得經變造之甲○○國民龍因竊盜等案件,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乙○○因遭民眾毆傷而送醫查證其身分時,得悉其變造楊遠輝汽車駕駛執照之情,並扣得經變造之楊遠輝汽車駕駛執照二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訴、扣案經變造之甲○○所有之國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上揭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林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第二次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經變造甲○○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照片共三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併辦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兩次經警臨檢時連續行使上開變造之「楊遠輝」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經查所憑依據僅有被告之自白,且該自白就被告行使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之時間、地點、對象等經過情形,均付之闕如,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之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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