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簡易判決所指之時地向被告收房租時,謾罵被告,被告一氣之下以左手打告訴人右臉,並未以雙方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之驗傷單卻是左臉受傷害,顯係虛偽云云。經查告訴人謾罵被告後,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並以雙方抓告訴人頭髮等事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被告亦自承毆打告訴人並抓告訴人頭髮等語,足徵被告確實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並以雙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又告訴人雖有謾罵被告行為,然被告自可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執此認其傷害犯行有正當性;至於證人 游明珠 及 沈阿月 均到庭結證稱:其等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毆打情事,因此證人之證詞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