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徐武秋
被   告  邱識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12月31
日,票號為AX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800元,
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99年12月
3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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