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福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補充為「已停工閒置之『東亞電機廠房(該廠房及其內物品,因東亞電機公司積欠銀行債務,而扺償予華南銀行,由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為華南銀行所管領)』」;證據欄第二行補充為:「證人即該廠房之保全人員 洪振凱 、證人即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催收部門行員 林美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家福翻牆進入已停工閒置之「東亞電機廠房」廠區內後,於搜尋財物時,因誤觸警報器遭保全人員發覺,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應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蔡榮宗 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翻牆進入上開廠房廠區內行竊,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及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因未遂而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即任意翻牆進入他人所管領之建築物內,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目的係在竊取廢鐵等物品以供變賣,現從事電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被告許家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由許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榮宗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區○○○○路00號之「東亞電機廠房」,見該處為廢棄廠區,認有機可趁,即與蔡榮宗(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翻越廠房之牆垣進入廠區,隨機侵入外觀為咖啡色之建築物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處之廢鐵等物,嗣因兩人於搜尋財物之過程中誤觸警報器,為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洪振凱及時發現,隨即駕車前往現場,並當場查獲而未遂,惟蔡榮宗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福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凱、林美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蔡榮宗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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