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2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逸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6,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在其某友人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對張逸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逸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逸傑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逸傑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張逸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6、32頁,本院卷第15至16、17至1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7至18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張逸傑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張逸傑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其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又員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被告張逸傑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張逸傑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張逸傑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張逸傑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逸傑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具體求刑7月,然經審酌上開事由,認主文所示刑度已足達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