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因認本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旻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苗簡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旻峰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不詳數量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關西鎮○○○000巷0號之住處,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路11.5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自撞電線桿,而受有上眼瞼2公分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及胸壁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李旻峰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45.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旻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35、36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0、13至16、19至22、25至27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形下,被告騎乘機車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而自撞電線桿後自摔,並受有上眼瞼2公分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及胸壁挫擦傷等傷害,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自身受有上眼瞼2公分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及胸壁挫擦傷之傷害,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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