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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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德雄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後方工地,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破壞剪及鋸子各1把,共同剪斷電纜線1捆(約2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竊取得手。適居住在旁之住戶 韓振坤 、 蘇美鈴 (起訴書誤載為 蘇美玲 )等2人聽聞羅德雄與該不詳男子使用鋸子竊取電纜線之聲響,目睹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而當場查獲羅德雄,並扣得鐵製破壞剪1把、電纜線1捆(已發還予台電公司)及羅德雄穿戴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等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警員返回現場蒐證時另扣得鋸子1把,始查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德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易字卷第10頁反面)
㈡、告訴代理人 胡軍忠 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1、12頁)
㈢、證人即目擊被告持鋸子剪電纜線並報警之居住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住戶蘇美鈴於警詢時及證人韓振坤於偵查中之證詞。(偵查卷第8至10、62、63頁)
㈣、證人即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林齊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63、64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林齊恩101年3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證人蘇美鈴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現場照片、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26、108至111頁,易字卷第4頁)
㈥、此外,並有鐵製破壞剪及鋸子各1把扣案可資佐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德雄行竊時攜帶之鐵製破壞剪,為金屬材質,鋸子之刀刃部分細長,鋸齒銳利,此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1、
24、108頁),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犯:被告羅德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且對附近地區之供電迭生影響,前於97年間,已有竊取電纜線廢料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6頁),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竊取之電纜線雖已為告訴人領回,仍使告訴人蒙受電纜線被剪斷而無法使用之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未持破壞剪、鋸子等利器攻擊他人,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加「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條件,被告並同意檢察官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之請求,本院認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亦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鐵製破壞剪及鋸子各1把,固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電纜線時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鐵製破壞剪及鋸子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等物,固係被告行竊時所穿戴,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甚明,然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尚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