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庭昌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4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庭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庭昌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往東山街方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抵學府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鄭淑芬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淑芬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左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簡庭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淑芬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簡庭昌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鄭淑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駕車離去。嗣經鄭淑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庭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簡庭昌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簡庭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簡庭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40至43頁,本院卷第20至21、23至24頁)。
(二)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至8、40至4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26、28頁)。
(四)告訴人鄭淑芬所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1頁)。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簡庭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鄭淑芬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鄭淑芬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左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簡庭昌自應知悉告訴人鄭淑芬因與其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受傷,是以被告簡庭昌對告訴人鄭淑芬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簡庭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簡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簡庭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鄭淑芬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鄭淑芬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告訴人鄭淑芬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事後並與告訴人鄭淑芬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且被告簡庭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鄭淑芬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鄭淑芬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簡庭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鄭淑芬達成和解,被告簡庭昌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業已於101年12月13日付訖無訛等情,此有雙方101年12月13日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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