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建樹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於99年間,方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其法治觀念淡薄,顯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被告謝建樹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樹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坡姜巷居所。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8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1.1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1.14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一倍餘,且其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等生理協調失衡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