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長成
黃桂珍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長成、黃桂珍係夫妻,2人自民國100年2、3月間起,共同經營「焌宏沉香企業」(未設立登記),在臺中市之干城跳蚤市場、雲林縣北港鄉之牛墟跳蚤市場、新北市三重區之重新橋跳蚤市場等地,販售沉香、香品及香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於100年3月間,結識從事沉香製品及工藝品批發零售之 邱莨瑋 ,雙方即約定徐長成及黃桂珍至邱莨瑋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載取沉香製品,依約定之售價代為販售,並定期(約1、2個星期內)結算價款,若未售出則應返還。詎徐長成、黃桂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1日、4月3日、4月8日、4月24日、5月18日、5月24日、29日,將邱莨瑋所交付、委託代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沉香製品、工藝品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價款新臺幣31萬9594元)。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無管轄權之理由:㈠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101年1月30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件被告2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均係在桃園縣○○路0段000巷00號,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自95年7月3日遷入戶籍起,迄101年1月30日本案繫屬本院為止仍設籍在上址,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徐長成與黃桂珍涉嫌侵占起訴書附表所示沈香製品
,據告訴人邱莨瑋指稱係自10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陸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交付上開沈香製品予被告2人。惟按侵占罪之犯罪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與最初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不能混為一談。本件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在何地起意侵占,雖被告2人最初持有上開沈香製品之地點係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告訴人前開住處,惟該原始交付財物地尚難遽指為犯罪地,即不得逕以原始財物交付地點資為定管轄之依據。
㈢且告訴人邱莨瑋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審判長問:在100
年3月31日被告二人向你批上揭5紙單據所載的32項商品之後,你是否知道被告將該等32項商品拿到哪裡販售?)我知道,我記得我有去過臺中的干城跳蚤市場看過被告二人擺攤販售的情形,其實我是去教被告二人要如何賣這32樣商品,因為我擔心被告二人不知道要如何與客人溝通,當時我去臺中市的干城跳蚤市場,有看到我的該等32樣商品確實有擺放在攤位上販售,我也有看到有很多客人在向被告二人買該32樣商品中的貨物,我也有看到客人將價金交付給被告二人。」、「(審判長問:你既然有看到有被告二人將上揭5紙所載的32樣商品中的某些貨物賣出去並已經拿到價金,你有無當場要求被告二人當天即結算已經有出售的商品?)沒有,因為之後被告二人會到我家去跟我結算,我沒有必要當天現場就與被告結算,因為被告將錢支付我之後,我還需要將貨物補給被告,且該次在被告二人在事後在當天晚上或是隔天就有與我結算,且被告二人在跟我結算的時候,我有將該32樣商品中已經售出的商品數量,再補貨給被告二人。」、「(審判長問:你在干城跳蚤市場看到被告二人有將上揭5紙單據所載的32項商品中的某些商品賣出時,被告將你提供的貨物賣出去的時候,被告有無當場記帳?)有,我當場看到被告黃桂珍有將賣出去貨品、數量、金額記載在一個小本子上面。」、「(審判長問:你在100年4月8日批貨給被告二人之後,有無去被告二人擺攤的地方看被告二人有無擺攤販賣你批給被告二人的貨物?)有,被告二人通知我到哪裡,我就到哪裡,我去看了之後我就走,我看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二人有將向我批的貨貨物販賣給別人並收取現金,但時間、地點我現在不記得了。」、「(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29頁編號234單據問:該單據是何人、何時、何地,因為什麼原因交付給你?)該次是被告二人到 員林 我的住處向我批貨,該單據上面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填寫的,然後由被告黃桂珍簽收,簽收當時被告二人一樣是跟我結算100年4月17日之前向我批貨的部分貨款,當天被告二人並沒有付100年4月17日的貨物款項給我,我也有補在100年4月17日之前由被告已經賣出的貨物數量給被告二人。」、「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27頁反面編號228單據問:該單據上,有將「印尼加里曼丹土沉」劃掉,是否是被告二人於100年4月17日跟你結算時,你已經沒有同種類的該項貨物可以補給被告二人,所以才在
100年4月17日就將編號228單據上的「印尼加里曼丹土沉」劃掉?)那是我在100年4月8日以後,被告二人到我家跟我結算時,由我劃掉的,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28頁反面編號230單據問:該單據上劃掉的貨品是否是在100年4月3日以後,被告二人跟你結算時由你劃掉的?)是,反正只有我有權可以在我持有的單據上面劃掉,而且我要劃掉哪樣商品,我都是當場會同被告二人確認同意之後才會當場劃掉。」、「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30頁編號
238單據問:該單據是何人、何時、何地,因為什麼原因交付給你?)該次是被告二人到員林我的住處向我批貨,該單據上面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填寫的,然後由被告黃桂珍簽收,簽收當時被告二人一樣是跟我結算100年5月18日之前向我批貨的部分貨款,當天被告二人並沒有付100年5月18日的貨物款項給我,我也有補在100年5月18日之前由被告已經賣出的貨物數量給被告二人,且卷附編號235號單據上面沒有填寫單價金額或是有劃掉的該等商品,就是表示說已經將該同種商品全部結清或是被告二人已經將剩下的沒有售出的同種貨物全部退還給我。」、「(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31頁編號240單據問:該單據是何人、何時、何地,因為什麼原因交付給你?)該次是被告二人到員林我的住處向我批貨,該單據上面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填寫的,然後由被告黃桂珍簽收,簽收當時被告二人一樣是跟我結算100年5月29日之前向我批貨的部分貨款,當天被告二人並沒有付100年5月29日的貨物款項給我,我也有補在100年5月29日之前由被告已經賣出的貨物數量給被告二人。」及「(審判長問:你在100年5月29日最後一次批貨給被告二人之後,你有無跟被告二人講說要結算?)在100年5月29日之後,每隔2、3天,被告二人就會到我家跟我結算、補貨,但我就沒有再提供新種類的貨物給被告二人去銷售。」等語,如告訴人所述為真,則顯見被告2人自告訴人上址住處取得上開貨物後,確有至臺中、雲林、新北市等各地之跳蚤市場販售及陸續與告訴人結算之情形,參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有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取得系爭沈香製品之際,隨即當場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由此益徵告訴人之上址住處應非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實施侵占犯行之犯罪地。
㈣告訴人邱莨瑋另指稱:「(審判長問:就你所知,被告二人
在彰化縣市,有無住居所或是倉庫?)沒有,我也從來不過問。」及「(審判長問:就你所知,被告二人有無在彰化縣市擺攤販售你提供給被告二人賣的貨物?)沒有。」等語,已足證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侵占犯行之犯罪行為地應非在彰化縣市,換言之,本件犯罪地應非在本院轄區。
㈤綜上,被告2人之犯罪地不明,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又均
非在原審轄區,應可認定。是本院就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黃麗玲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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