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鋒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管制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張月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經國路4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洪志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林張月蘭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林張月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洪志鋒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張月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志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至5、48至49頁)。
(二)告訴人林張月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至7、45至46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01年3月2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2、16至21、23至32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天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洪志鋒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洪志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林張月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張月蘭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洪志鋒對於告訴人林張月蘭之傷害行為,應有過失責任。復以告訴人林張月蘭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 張家泓 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綜上,本案被告洪志鋒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志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志鋒係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為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洪志鋒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含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51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洪志鋒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洪志鋒駕駛自用小客車號誌管制路口,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林張月蘭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志鋒雖與告訴人林張月蘭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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