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獻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獻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溫獻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溫獻禮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起,任職於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之「麗鉅洗車場」,負責從事洗車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於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客戶 彭冠勛 洗車美容而取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客戶 彭紹國 洗車而取得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其鑰匙
1把之機會,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未依規將上揭汽車鑰匙集中存放於該洗車場指定牆壁上之木製箱內,亦未經彭冠勛及彭紹國之同意,即擅取彭冠勛所有之上揭鑰匙1把,並以彭紹國所使用上揭鑰匙1把啟動電門之方式,駕駛彭紹國所使用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之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彭冠勛及彭紹國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麗鉅洗車場欲取回車輛,見車輛未在洗車場內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發現其正欲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彭紹國及彭冠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獻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49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
(二)告訴人彭冠勛及彭紹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
(三)證人即「麗鉅洗車場」負責人 賴姵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1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0至25、30至35頁)。
(五)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查卷第28、29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溫獻禮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又被告於101年10月6日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麗鉅洗車場而負責從事洗車工作職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將客戶車輛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