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涂力元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 陳世彬 被告 張建元 即 碧蓮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38萬3,84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建元即碧蓮工程行如以新台幣1,138萬3,84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陳世彬受僱於被告張建元即碧蓮工程行(下稱被告張建元),從事油漆粉刷業務,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依被告張建元指示,駕駛訴外人 張碧蓮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352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巷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之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被告陳世彬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第11、12肋骨骨折、第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併脫臼、神經受損、左下肢麻、左橈骨、左恥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腹內出血、腹壁挫傷、嘴唇撕裂傷及門牙三顆斷裂等重傷害,脊椎亦因此出現活動受限情形,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被告陳世彬業因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2.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萬4,87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6,530元及看護費用48萬元(按每日2,000元、共8個月240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40萬7,637元(按月薪資59,172元、工作至年滿65歲止勞動年數37年9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9.21%計算)、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450萬9,037元之損害,被告陳世彬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張建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時原請求金額合計2,075萬元,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減縮)。
三、被告陳世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稱:伊受僱於被告張建元,肇事當日已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某旦巷之工地上班,被告張建元叫伊開車去載同事就醫,嗣於前去載該名同事的途中肇事,伊在刑事案件之陳述都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張建元則以:被告陳世彬係於上班之工地,接到另一生病工人來電請其載送看病後,向伊請假並借用肇事之自小貨車外出搭載另一生病同事就醫,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原告機車碰撞,其駕駛行為在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再者,原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況原告請求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6,530元,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復未證明其受傷後前八個月生活起居終日有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明顯偏高,應以每日800元較為適當。另原告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其身體遺存之障害尚不致影響其薪資所得,而伊雖從事油漆工程承包,但僅賺取得微薄工資,所得不高,原告主張依喪失69.21%勞動能力之比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均顯屬過高,慰撫金部分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彬受僱於被告 陳建元 經營之碧蓮工程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肋骨骨折、第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門牙斷裂等重傷害,脊椎因此出現活動受限情形,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七等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9.21%之事實,有所提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日期100年6月8日)及101年2月2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偵審卷,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7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碧蓮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登記負責人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7月17日失能鑑定回覆書附卷可稽,被告陳世彬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有刑事判決可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張建元雖辯稱原告對於車禍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速限時速60公里,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肇事後被告陳世彬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原告機車則為左側車身受損,機車倒地於肇事交岔路口,約與鹿和路機車優先道線外側往東延長方向遺有煞車及刮地痕,明顯可見被告陳世彬在開始右轉時,原告機車已沿右側機車優先道駛近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顯無從注意防範被告陳世彬車輛之動向,被告陳世彬疏未注意右側直行機車,即冒然右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甚為顯然。而原告於刑事警訊時陳稱至肇事路口前,左側一直有車輛經過,當時其車行時速40~50公里,未發現有那部車有打方向燈等情,參諸被告陳世彬車係左前保險桿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世彬車開始右轉時,原告機車已行至交岔路口,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未減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世彬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為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0年9月21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影本(本院卷第109~111頁)可參;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陳世彬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機車優先道已駛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0頁)可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陳世彬於右轉時疏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肇事,原告並無過失,事證甚明。被告張建元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委無可採,所請再送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
六、被告張建元雖又辯稱被告陳世彬於肇事時,係請假駕車外出前去載送另名生病之同事,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本件被告陳世彬係受被告張建元之指示,於上班時間,自工作地點駕駛被告張建元提供之肇事自小客貨車外出,欲前往載送另名被告張建元僱用之同事(師傅)去看病,並非陳世彬向張建元請假並借車後駕車外出等情,業據被告陳世彬供陳甚詳。被告張建元雖否認此情。然被告陳世彬受僱於被告張建元擔任油漆工,按日計薪(每日8、900元),如請假未工作,即無收入。被告張建元僱用之另名同事生病有就醫必要,衡情與被告陳世彬應無關係,若非被告張建元之指示,豈有不考慮自己之工作收入,而請假前去載送該名同事看病之可能?故被告陳世彬所述合於常情,自屬可信。茲被告陳世彬既於執行僱用人即被告張建元交辦之職務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顯屬執行受僱職務之行為。被告張建元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彬於執行職務駕車時肇事,堪以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被告陳世彬受僱於被告張建元,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讓同向右側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其車前右保險桿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倒地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係執行受僱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彬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張建元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4,870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等醫療單據等影本(本院卷第64~98頁)為證。經核該等單據總金額合計為59萬5,050元,惟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月31日住院收據、金額12萬1,329元(本院卷第74頁),與另張住院收據(本院卷第70頁)收費項目重複,應予剔除;大里仁愛醫院100年7月15日繳費之住院收據(本院卷第79頁),其內病房費33,000元(住院10日、每日3,300元),為單人病房,超出醫療必要範圍,應以雙人房(每日自費差額1,600元)計算始為合理,另於該醫院100年7月15日繳納之費用500元(本院卷第82頁),乃重複提出(與本院卷第78頁為同張收據),該非必要之病房費用17,000元及重複請求之500元,均應予剔除。則於剔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額為45萬6,221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26,530元,有所提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共5張為證(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張建元則辯稱此等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惟其中浴巾100元、尿褥185元、樹脂三點式背架15,000元、萬年床850元、尿捲繃帶10元、尿捲35元、背架8,000元,合計24,180元,或屬住院通常所需用品,或為背脊手術後需用之輔助醫療器具,應認為係原告受傷後增加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用品2,350元,則項目不明,無從認為屬必要之醫療用品,此部分應不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在8個月240日內,有由看護照顧之必要,其僅數日實際聘請看護照護,多數時日由母親為之,而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共48萬元。被告張建元則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該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且計算看護費用應以每日800元為適當等詞。查原告車禍後受傷情形包括第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左橈骨、左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與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腹內出血、腹壁挫傷,於100年1月10至100年1月31日共22日住院(100年1月10日至100年1月18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1月13日施行左鎖骨復位及固定手術、左橈骨復位及固定手術,和左尺骨復位及固定手術與腰椎骨折減壓及復位、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術後建議休養12個月、穿背架12個月,因骨折行動不便,術後需人照顧12個月,避免跌倒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8日診斷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7頁)可證。另原告就其腰椎、薦椎部分,再於100年7月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施行原鋼釘拔除,脊椎重新復位併內固定及植骨手術治療,於100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宜休養6個月,須背架支撐防護3至6個月等情,復有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民卷第5頁)可按。綜此,堪認為原告自100年1月10日車禍受傷時起,至100年8月5日(即大里仁愛醫院手術後滿1個月)止(共208日),應由專人照顧。至於100年8月6日以後,參照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認為再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僅實際僱用看護數日,其他多由其母親看護,為其陳明,其所需看護費用與專業看護難以等同並論。原告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與僱請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相當,自嫌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甚重,手術住院期間,有關看護事宜確較出院後為重,認為住院期間(共34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1,500元,出院後期間(共174日)之看護費用,則按每日1,000元計算,始為相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00×34+1,000×174=225,000元)。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48萬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車禍受傷後,脊椎因此出現活動受限情形,經鑑定結果,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已如前述。而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生,學歷大學畢業,車禍前99年間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任職,年收入71萬0,065元(平均月薪59,172元),其主張按每月薪資59,172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勞動年數計至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為37年9個月(453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酌原告車禍前身體狀況良好,及前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經驗等項,暨如無系爭車禍意外,往後由於職業經驗日漸增進,薪資所得額隨之增加,當屬一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59,172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所得基準,自屬可採(被告張建元亦表示對此項基準金額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被告張建元雖謂原告擔任保險公司業務襄理,其身體遺存之障害不致影響其薪資所得云云。惟原告車禍時年僅27歲,大學畢業後投入就業市場不過數年,在公司內職務頭銜雖名為「業務襄理」,實際上仍屬受僱之保險業務員,其因脊椎遺存障害致減少勞動能力,降低勞務品質,顯然會影響其業績表現及職務升遷,進而減少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被告張建元辯稱不影響原告薪資所得,委無可採。是按每月薪資59,172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69.21%、勞動年數453個月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在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依原告主張按月別單利5/12%複式計算,係數表參 曾隆興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97年9月修訂2版第732~736頁)後,為1,040萬8,899元(計算式:59,172×69.21%×254.00000000≒1,040萬8,899元)。原告請求1,040萬7,637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及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保險公司工作,平均月薪59,172元,名下有共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被告陳世彬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車禍時受僱於被告張建元,月薪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建元獨資開設碧蓮工程行(資本額1萬元,101年3月1日申請停業1年),從事油漆工程承包,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陳世彬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甚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即為相當。
綜上敘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1萬3,038元(456,221+24,180+225,000+10,407,637+1,000,000),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車禍後已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72萬9,190元,為其陳明,並有該公司台中分公司102年01月15日函影本可參,被告陳建元即碧蓮工程行對此亦無異詞,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該項保險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在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38萬3,848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138萬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張建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