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第1784號、第18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①民國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於95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另於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再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8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5月、3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①、②、③、④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⑤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以87年度少調字第71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毒聲字第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9日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2、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日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3、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大遠百旁明志書院停車場附近友人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3日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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