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請人 鄭黃玉 相對人 鄭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黃玉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鄭麗芬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因精神分裂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動機為,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在醫院看診及轉診,前年在精神病院住院一年多,都是2個月轉院一次,去年5月開始在培靈關西醫院住院迄今,係為處理父親遺產事宜,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而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何時出生?到現在的話是幾歲?)47年8月24日,55歲。(有無存款?)銀行有,郵局沒有,我昨天打電話,還是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還有10萬元,我有保單借款,我去打電話問,因為要繳保費,但是不給我通過。(有無提款卡?)掉了。(要領錢,要怎麼領錢?)要拿印章,我是用簽名的,要帶證件,什麼證件都可以,存摺可以補登。(有無不動產?)沒有,我有1個小套房,貸款已經繳清,房子很難賣,權狀是在我外甥女那邊,沒有拿出來,在新店的房子那裡,我沒有拿出來,應該是遺失了,要聲請補發。(給哥哥保管可以嗎?銀行的錢拿出來給哥哥可以嗎?)可以,可以,不要拿太多,我這邊還要用錢。(這邊的人跟你借錢可以嗎?)我沒有錢。(有幾個哥哥、姊姊?)2個哥哥、2個姊姊,1個姊姊去世了。(如果你現在精神狀況沒有穩定下來,家裡的人你信任誰幫你處理事情?)姊姊不管我,她的女兒也不管我,哥哥重聽很嚴重,聲請人【哥哥】也有重聽【耳戴助聽器】,大姊也是可以,但是她不願意幫我處理。(財產狀況來向?)有1個房子、存款,還有保險,我買2個,1個放棄了,剩下1個比較小的。」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30日精神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且相對人目前雖在醫院住院診治,然其就生活自理及簡單之社會適應尚未構成問題,且對於日常問話均能切題回答,亦能正確認知週遭人、事、物,思慮尚屬清晰,尚難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四、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對於處理個人生活事物目前並無問題,現實感雖有部分障礙,但是具有財務處理能力;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適切回答,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跡象。相對人目前雖仍有精神疾病(慢性精神分裂症),但是並不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2月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雖屬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皆可,其精神與心智等狀態,仍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且民法第14條及15條之1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除有保護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人外,亦應衡酌第3人信賴一般外觀精神上無異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完全之法律效力。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一般非重度之精神疾病,如患者能按時回診並遵醫囑準時服藥,大多仍可過著較正常之生活,因此相對人仍需遵從醫囑就醫、診治,而家人亦應協助相對人適應生活,並為適當之照顧,以兼顧倫常,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