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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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林耕嶺
林志宏 林志中 嶺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絹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8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 錢禎源 、錢 黃雪香莊石 鑑於民國78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8年3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東大公司於80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借用1億4,00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延長至90年11月19日止,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迄今共積欠本金1億4,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所有權人即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 莊石鑑 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抗告人名下,為此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東大公司向相對人貸款1億4,0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且他人或東大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土地,及附表一、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八德段之土地曾分別設定4億元及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東大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今相對人選擇先就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該抵押物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419,412,400元,顯高於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1億4,000萬元債務,相對人只需進行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抵押物拍賣程序,即可獲得滿足清償,實無須再行開啟附表一、二所示新竹縣○○鄉○○段、八德段之抵押物拍賣程序。
(二)又訴外人林王秀絹已於101年5月底與相對人洽談購買其對東大公司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並於同年7月31日簽立書面申請書,且先後給付第一、二期款項予相對人,另於同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東大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相對人對東大公司之債權併同抵押權已轉讓予林王秀絹,相對人已非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其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今相對人與訴外人林王秀絹之債權讓與糾紛,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明知其與林王秀絹間有債權讓與之糾紛,卻另向鈞院就同筆東大公司向相對人貸款1億4,000萬元之債務,聲請拍賣附表一、二所示新竹縣○○鄉○○段、八德段之抵押物,惟相對人是否可基於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之地位,就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亦將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已將其對東大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林王秀絹乙事,倘若鈞院101年司拍字第198號裁定未予廢棄,一旦進入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將無從尋求救濟,且亦將有與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裁判結果相互歧異之可能。再者,上開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後,相對人若確為債權人,仍可進行拍賣桃園縣○○鎮○○段之抵押物而獲滿足清償,不會因廢棄原裁定而受有任何之不利益。為求有效利用司法資源及追求裁判一致性,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莊石鑑為擔保案外人東大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東大公司並向相對人借款1億4,000萬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抗告人亦不否認案外人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上開借款債務並未償還,是原審依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王秀絹,縱認主張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前已選擇先就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該抵押物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419,412,400元,顯高於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1億4,000萬元債務,相對人只需進行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抵押物拍賣程序,即可獲得滿足清償,實無須再行開啟新竹縣○○鄉○○段、八德段之抵押物拍賣程序等語,惟此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超額查封之爭執,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自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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