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因認本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淑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第1049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
(二)詎李淑蓉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城隍廟,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楊清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320-KZG號),致楊清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3、4、5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肘部、膝蓋、踝部、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淑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清志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淑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淑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47頁)。
(二)證人楊清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9、70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27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搖晃無法站立;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之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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