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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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欄所列之「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法涉及
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
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失控自摔滑倒
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
為23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9毫克),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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