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95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0月29日,因資金周轉問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62,200元,並言明一年後不定額分期償付借款至清償為止。當時並有雙方之友人陳麗珠小姐在場為證,聲請人即至合作金庫匯付並有匯款單乙紙。詎被告簽發之償付借款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蒙給付,復不予出面協商清償,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200元,及自8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62,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10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經本院詢問原告:(問;「你們借款有無約定何時還款?」,答:「他說週轉一下就要還,後來就找不到人」;問:「你之前有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答:「就是開始審判到現在,因為我找不到人,一直到快要失效,才來請求」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上開陳述,足認二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自應於被告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有催告被告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以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算(即96年1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遲延利息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