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89號
原 告 齊志方
被 告 徐盛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97元。」;嗣於民國106年
7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02元
。」(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接獲詐
騙集團成員偽裝購物平台員工來電佯稱宅配簽收時誤簽,勾
選長期客戶這項選項,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要原告前往
銀行ATM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其指示分
別於105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及同日18時51分許操作ATM
匯款29,989元、19,123元至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19時19分許
再操作ATM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述三筆
匯款手續費各15元。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向警
方報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方知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將上開3帳戶密碼
以電話方式告知該不詳之人,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上
揭犯行,嗣經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以
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出庭訴訟已向公司請假
損失薪資4,500元,並支出車資1,960元,爰請求損失金額
85,602元(計算式:29,989元+15元+19,123元+15元+29
,985元+15元+4,500元+1,960元=85,602元),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5,60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損失金額,伊未得半毛錢,且伊非詐騙而是
被騙,另伊無錢可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分類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及第53頁至第
5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判決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
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
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即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
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
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款金額總計79,097元(計算式:
29,989元+19,123元+29,985元=79,097元)及匯款費45
元(計算式:15元3=45元)之部分,洵屬有據。至被
告另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惟其還款能力並不足作為抗辯
拒絕賠償損害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項所辯,洵非可採。
(三)另原告雖主張出庭而請假之薪資損失4,500元,及為出庭
支出交通費1,960元等語。惟關於蒐集證據、調解、出庭
所耗費時間、交通費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原告公民訴訟
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
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6年6
月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142元(計算式:79,097元+45元=79,142元),及自10
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