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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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合峻塑膠企業社即 蔣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
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
行費用肆佰壹拾陸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本院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桃院 豪簡玄 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
二五七一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按月將 黃啟明 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
之一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05年12月份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黃啟明任職於被告處
之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52,067元,及其中47,802
元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
416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嗣於本院106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應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25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債權金額52
,067元,及其中47,802元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16元之範圍內,自106年4月份起
按月給付黃啟明任職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予原告
,直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為止(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
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系爭
執行命令,將黃啟明任職於被告處之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包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如
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比例按月給付原告,至債權金額52,067元
,及其中47,802元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及執行費416元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黃啟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8月13日板院輔96執金字第42
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桃院豪
簡玄106年度司執字第22571號執行命令,將黃啟明在債權
金額範圍內(即52,067元,及其中47,802元自9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16元,下稱系爭債權
),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下稱系爭第一次執行命令),並於106年4月11日寄存送
達被告;嗣因黃啟明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對黃啟明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本院再於
106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撤銷系爭第一次執行命令
之移轉薪資部分,將原告上揭薪資債權移轉比例變更為百分
之33.7(下稱系爭第二次執行命令),而被告收受上揭執命
命令後均無異議,自應將黃啟明自收受前揭執行命令起至得
領取薪資債權移轉於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黃啟明
任職於被告處之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包含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比
例按月給付原告,至債權金額52,067元,及其中47,802元自
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16
元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黃啟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對黃啟
明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執行命令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58頁),並
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按對於
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
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
第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黃啟
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6年3月31日
核發系爭第一次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
起將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系爭第一次執行命令於
106年4月11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
於106年4月2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執行卷可參(見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57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頁),
故被告自應於106年4月22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
予原告。嗣因黃啟明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黃啟
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6年8月30日撤銷系爭第
一次執行命令,同時核發系爭第二次執行命令,將原告受讓
債權之比例調降為33.7%,系爭第二次執行命令於106年9
月7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06年
9月17日發生效力(見執行卷第24頁),是被告自應於106
年9月18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分之1依原告債權比例33.7%
給付予原告。又黃啟明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聲請執行黃啟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
6年9月6日再撤銷系爭第二次執行命令,同時核發桃院豪
簡玄106年度司執字第225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第三次
執行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28.1%,系爭第
三次執行命令於106年9月14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並於106年9月24日發生效力(見執行卷第38
頁),故被告自應於106年9月25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分之
1依原告債權比例28.1%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既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
黃啟明之薪資債權3分之1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參酌
本院查得黃啟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黃啟明於10
5年10月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並於10
6年1月份為薪調,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應
自106年4月22日起,於黃啟明任職被告期間,在52,067元
,及其中47,802元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及執行費416元範圍內,按月將黃啟明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一
┌───┬────────┬────┐
│編號│薪資債權起迄日│移轉比例│
││(民國)││
├───┼────────┼────┤
│一│106年4月19日至│100%│
││106年9月5日││
├───┼────────┼────┤
│二│106年9月6日至│33.7%│
││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編│薪資債權起訖日│移轉命令文號│送達日期│移轉比例│
│號│(民國)││(民國)││
├─┼────────┼─────────┼───────┼────┤
│一│106年4月22日至│106年3月31日桃院│106年4月21日│100%│
││106年9月17日止│豪簡玄106司執字第│││
│││22571號│││
├─┼────────┼─────────┼───────┼────┤
│一│106年9月18日至│106年8月30日桃院│106年9月17日│33.7%│
││106年9月24日止│豪簡玄106司執字第│││
│││22571號│││
├─┼────────┼─────────┼───────┼────┤
│一│106年9月25日至│106年9月6日桃院│106年9月24日│28.1%│
││黃啟明離職日止│豪簡玄106司執字第│││
│││22571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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