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張詠証
張書豪
張曾趕
張美娥
張美琴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張詠証、張書豪、張曾趕、張美娥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書豪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書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追加繼承人張玉如、張美琴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張詠証、張書豪、張曾趕、張美娥、張美琴、
張玉如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書豪就該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書豪應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3月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及更正附表所示之遺產內容,核其係基於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張詠証、張曾趕、張美娥
、張美琴、張玉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詠証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債務,計
至106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625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 張輝煌 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
被告等竟協議由被告張書豪繼承系爭遺產部分,顯係被告張
詠証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乃將其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張書豪,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詠証、張書豪、張曾趕、張美娥、張
美琴、張玉如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書
豪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書
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3月5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書豪抗辯則以:財產由我繼承,不同意原告請求。我
父親還沒有過世的時候,我父親中風10幾年,所有的醫療費
用、照料費用都是由我支出的,我跟我父親住在一起,剛開
始是我母親照顧,我給付生活費壹萬多元,最後半年有請看
護,每月約三萬多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詠証、張曾趕、張美娥、張美琴、張玉如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
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
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
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書豪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
請求被告張書豪應將系爭遺產之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法之所
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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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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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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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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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柳營區農會│67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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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官田工業區郵局│40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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