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肆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應訴外人 張惠美 之邀而任其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限二十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二百零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五計算,並同意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予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惠美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給付利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伊對訴外人張惠美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物後,僅獲分配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其計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訴外人張惠美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應訴外人張惠美之邀而任其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張惠美就上開借款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對其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充後,其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訴外人張惠美就上開債務既未清償,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就此自須負連帶清帶保證,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