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八七號
聲明人丁○○即繼承人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書、聲明書各一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乙○○為被繼承人甲○之『三子』,聲明人為乙○○之子,本件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除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拋棄繼承外,依戶籍謄本記載應尚有子輩尚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互核無誤,此外復經本院函請聲明人 陳明 補正,另開庭命聲明人帶同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人均置之不理,此亦有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六月四日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現僅其中三子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靠即丁○○、丙○○輩部分,按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