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之媳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自訴人甲○○因中風致行動不變,正需人照顧之時,被告乙○○竟於同年五月間聲請保護令避開自訴人甲○○,免受自訴人甲○○中風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雖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然法院為求慎重,且使自訴人有補正之機會,自得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自訴人未依期補正,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認為自訴人指出之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應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犯罪之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並未依上開裁定補正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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